新闻摄影传播过程中公众人物肖像权的合理限制
 http://cnpressphoto.com/ 2021-07-22 13:20:15 来源:中国摄影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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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公民的肖像权有了更加系统、全面的规定,对个人肖像使用的限制和侵犯肖像权的违法行为也有了细致的规定。对于新闻摄影传播中涉及的个人肖像权与摄影作品著作权问题,《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第二款专门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也就是说,尽管影像是摄影师所拍摄,摄影者依法享有著作权,但是只要肖像权人不同意,同样不能随便传播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演艺明星、文娱“网红”等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肖像权的官司日益增多,近年来公众人物也常以微信、微博等自媒体未经授权使用其照片为由提起诉讼,动辄索赔数十万,使得媒体难以承受,也使得广大自媒体传播者噤若寒蝉。《民法典》颁布实施后,由于社会公众对其中关于肖像权的条文规定,特别是肖像权应当受到新闻报道合理限制的规定还缺乏全面、正确的认识,致使社会上出现了追求个人肖像权过度维护的不良现象。本文结合《民法典》关于自然人肖像权的相关规定,来探讨公众人物肖像权在新闻摄影传播过程中的合理限制问题。

  拍摄新闻类图片对公众人物肖像权有所限制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赋予了自然人肖像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也特别列举了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而合理实施的行为,其中包括“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可见,法律对肖像权的保护不是绝对的和无限度的,而是有条件的和相对的。

  也就是说,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在为了报道新闻、传递信息而“不可避免”的前提下,即使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摄影师亦可为实施新闻报道目的而拍摄(制作)含有人物肖像的图片,以满足广大公众的知情权以及传播和获取新闻信息的权利。中国新闻摄影学会理论与学术委员会也认为,新闻摄影报道中的肖像权免授权使用当然适用此条法律规定。

  应如何理解“不可避免”呢?是否意味着“只要存在某种不拍摄、制作肖像权人的肖像也能实施新闻报道的方式,摄影师的拍摄(制作)行为就是侵权”?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如果照此解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将没有任何意义和价值,因为几乎所有的新闻事件都可以用音频和文字来报道,只是音频和文字报道不能像摄影图片那样具有视觉直观性或“一目了然”的传播效果,难以满足“百闻不如一见”和“眼见为实”的受众视觉心理需求。因此,此处的“不可避免”并非是指不拍摄、制作肖像权人的肖像就无法实施新闻报道,而应当是指“如果不拍摄、制作人物影像,就无法全面完整、真实准确、生动形象地报道、呈现新闻事件”。这就意味着,如果某个人物或群体人物本来就出现在新闻事件现场或新闻事件发生、发展过程之中,摄影师对该人物或群体人物的拍摄和传播行为就应当受到豁免和保护。当然,摄影人的采访拍摄和图片使用都应具有充分的必要性、公益性和合理性。

  新闻图片分发对公众人物肖像权也应有所限制

  图片社、图片库等图片分发机构是新闻传播过程中自发形成的专业化运作机构,是市场化运作的必然产物。就像通讯社的出现一样,图片社也是“应运而生”,通过市场化运作和专业化管理、运营,确保了新闻影像信息传播的专业性、高效率和高质量。

  在一幅含有肖像的新闻图片拍摄、制作、使用和传播过程中,除了肖像权人之外,至少还涉及四个不同的主体:著作权人、图片分发机构、媒体和受众。首先是拍摄新闻图片的摄影师,同时也是著作权人;图片分发机构包括通讯社的摄影机构、图片社、图片库和媒体内部的摄影分支机构,比如报社的摄影部或视觉中心等;传播摄影图片的媒体包括报纸、杂志、网络等;受众在传播活动中也发挥着独特、重要的作用,尤其是网络媒体的受众,对传播规模和效果都会产生重要影响。

  报社、杂志社和网络平台通常都有自己的摄影师和图片编辑,但其往往无法及时满足新闻媒体的所有用图需求。为了控制成本,前述新闻机构都在缩减自己的摄影记者编制,甚至撤销摄影部门,不再雇佣专职摄影记者,转而越来越多地采用通讯员、签约摄影师、摄影爱好者和普通公众的供图。作为拍摄者和使用者之间的服务型中介机构,图片社、图片库等图片分发平台就不可或缺。图片分发平台一方面广泛吸纳尽可能多的摄影人提供尽可能多的、高品质的、时效性强的摄影图片,为摄影师搭建图片快速传播的渠道;另一方面,通过专业人员的专业化编辑、分发流程——入库分类、稿件编辑、高效检索、签约客户等技术服务,确保广大媒体能够及时、高效地获取大量的、高品质的摄影图片来确保传播质量和效果。

  当然,从摄影师将图文发到图片分发平台,再到新闻媒体机构发布,其中必然存在着“展示”这一流通服务环节——把广大摄影人拍摄的大量摄影图片和文字说明“展示”给媒体机构,以供其挑选。展示行为是否属于《民法典》肖像权一章中的“使用和公开”呢?目前还没有定论,亟须研究探讨。

  合理使用相关规定对图片分发平台的适用空间

  如前所述,摄影师和图片编辑是新闻图片的拍摄、制作者,新闻图片属于《民法典》明确规定之合理使用的情形;新闻媒体,即图片的使用者和公开者,为了报道新闻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也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在摄影师和图片编辑拍摄、制作和新闻媒体使用肖像图片行为可以被合理使用规定阻却违法时,图片分发平台展示及分发新闻报道用肖像图片相较于直接制作和使用的行为性质更轻,是否也应当可以被合理使用规定所覆盖?如此也符合《民法典》“合理平衡保护肖像权与维护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的立法初衷。

  有人认为,图片分发平台的展示和分发行为不具备时事新闻报道的价值属性,该展示和分发行为已然属于肖像权人可以控制的“使用和公开”。该观点是否片面地理解了法律上“展示和分发”的含义,忽略了展示和分发的目的之所在?如前所述,图片分发平台充当的是连接摄影师与新闻媒体机构之间的桥梁的角色,图片分发平台展示和分发图片的目的是为了新闻媒体机构能够顺利、高效地实施新闻信息传播;新闻媒体机构要想实现充分的、高质量的图片报道,都必须通过图片分发平台的展示和分发来获取图片。如此,图片分发平台所实施的展示和分发行为,当然属于因满足公众知情权和获得信息权而不可避免之行为。因此,无论是摄影师,还是新闻媒体,抑或是作为连接桥梁的图片分发平台,在为了“实施新闻报道”合理使用的目的之下,均应当受到肖像权侵权豁免。

  图片分发平台的商业性质与肖像营利性使用的区分

  毋庸讳言,有的图片分发平台具有商业性质,在其网站展示带有肖像的图片,并在与新闻媒体机构的合作过程中收取了费用。这是否属于利用肖像营利的活动呢?或者,图片分发平台收费的标的究竟是什么呢?

  一幅肖像图片之中至少包含了两项权利:肖像权和著作权。这两项权利都蕴含着一定的财产利益。肖像权的财产利益体现在使用肖像,特别是名人肖像可提升影响力,或者利用他人肖像的影响力获得流量。那么图片分发平台未经许可,在网站展示和分发肖像权人的肖像,是否是利用其肖像获取影响力和流量呢?

  答案依然是不确定的。图片分发平台展示和分发肖像权人肖像的目的是为了给新闻媒体机构提供新闻素材展示,而非直接借助该肖像获取影响力或流量,以推广其他的商品或服务。换言之,该肖像实际上已经蕴含在了新闻事件之中,图片分发平台不在乎展示和分发的具体是何人的肖像,又何谈利用肖像扩大影响,提升流量呢?

  追根溯源,图片分发平台收费的理由在于:该事件本身蕴含着新闻价值;而其收费标的,也正是基于该新闻事件本身所衍生之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与该费用相对应的是为提供新闻报道所付出的体力和智力劳动(即拍摄)的劳务费用(该劳务费用本属于摄影师,只是被在特定行业背景下产生的图片分发平台代为收取),分发平台的编辑等劳务以及满足新闻机构快速检索需求的技术服务费用。而这样的劳务和服务,应当是合理收费。因此,图片分发平台的商业服务性质应当与利用肖像营利的行为有所区分,不能简单地将图片分发平台具有商业性质等同于利用肖像来直接营利。

  当然,如果媒体购买新闻图片不是用于新闻信息传播,而是用作广告、公关、宣传等目的,那就是典型的商业用途,另当别论。

  新闻图片分发平台的分发服务受肖像权“严格限制”产生的后果

  如前所述,图片分发平台是在不断拍摄图片的广大摄影师与必须大量采用、更新图片的媒体机构供需不对称的背景下应运而生的中介服务平台,图片分发平台最大程度地确保并提升了图片和文字质量、检索过程的针对性和便利性,通过签约确保了拍摄者的著作权,也确保了图片来源的合法性和高质量,提高了传播效率,因此,必须充分肯定图片分发平台的独特作用和不可替代性。不能因《民法典》中关于肖像权合理使用的规定被滥用,从而致使新闻摄影事业回归到低效低质、混乱无序的原始状态,甚至导致广大业余摄影师不敢拍摄、不敢发表,最终导致新闻摄影报道成为无源之水,丧失活力,退回到“无图时代”,这恐怕也是社会大众无法接受的。

  综上所述,图片分发平台分发、展示新闻图片同样应该属于对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其实也是图片服务行业的通行准则。世界著名的大通讯社都拥有自己的图片分发平台,盖帝(Getty Images)等商业图片分发平台都在依此提供新闻图片的分发授权服务;从报社、杂志社、电视台等传统媒体机构,到微博、微信等新兴自媒体,图片资源的使用者均亦通过签署协议等方式遵守含有肖像的新闻图片仅限于“新闻编辑类”使用的规则。在2013年的汤普森一案中,美国伊利诺斯北区联邦法院认定“图片分发平台”参照商业惯例展示和分发照片不构成侵犯肖像权,我国法院在贾桂花诉北京电影学院青年电影制片厂侵害肖像权纠纷案、刘翔诉精品购物指南报社案等多件判决中也指出个人肖像权的行使应受到合理限制。正如一些学者所言,当面临由于科学技术和商业模式变革带来的看似疑难的新挑战时,最好的办法是寻找并参照惯例,而不是破坏或颠覆惯例,因为遵从惯例往往是降低社会成本、提高说服效果的最佳选择。

  发表新闻类图片对公众人物肖像权的限制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而且,《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把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使用和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也纳入了合理使用的范畴。新闻媒体等机构为实施新闻报道,在新闻资讯中添加了含有肖像的图片,毫无疑问属于对肖像权人肖像的“使用和公开”。在这种情形下,肖像权人也需要作出一定的让步。

  而无论媒体还是记者,对法律规定和个人人格权也表现出了积极的回应和极大尊重。中国新闻摄影学会于2020年12月31日发布的《关于摄影报道中维护肖像权的指引和建议》第十条指出: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中,对肖像权使用需要遵守《民法典》关于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规定,在采访报道中应注意不得侵犯他人隐私,注意拍摄的场合和角度,注意使用人物照片的场景和配图文字等,不应逾越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

  在自媒体日益兴盛、繁荣发展的时代背景下,自媒体在新闻图片传播中的作用越来越不容忽视。自媒体与肖像权该如何“和谐相处”,急需研究,也值得期待。

  综上所述,为实施新闻报道之目的,满足广大受众的合理合法需求,肖像权在新闻图片拍摄、制作、分发、使用的过程中均应有所宽容。我们要运用信息革命成果,加快构建融为一体、合而为一的全媒体传播格局。要使全媒体传播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对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实行一个标准、一体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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